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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意外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发布日期:2015-12-23     发布者:蓝海股份     浏览量:11943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江苏某律师事务所组织单位员工去山西旅游,并包租了一辆大巴。9月15日,赵某和同事们乘坐的大巴在高速上发生了连环追尾事故。几位同事都受了皮外伤,赵某头颈部猛撞到了车靠背上,经诊断为颈椎棘骨折。10月,赵某向单位所在市的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两个月后,该市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2015年1月,因不服该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于是赵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人社局撤销之前的不予认定决定书,重新对自己的伤作出为工伤的认定。

【争议焦点&审理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意外受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赵某认为,根据2014年9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其中对职工参加单位旅游时受伤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因而,自己在单位组织的旅游中意外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该市人社局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且,早在2005年时,江苏省人社部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赵某是在单位组织员工旅游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江苏省的规定,不属于工作原因,因而不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与工作原因的相关性不应“一刀切”,应当从活动的目的性、单位是否鼓励参加、是否承担费用、是否利用工作日等因素考虑,随着社会的发展,用人单位注重通过组织如拓展训练、团队建设、观光旅游等各类活动,加强团队凝聚力、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其目的是为了让员工放松身心、加强沟通,继而更好的投入工作,此类活动具有明显的集体属性,可以视作是工作的延伸。

最终法院认定赵某所受之伤应该认定为工伤,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要求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赵某申请工伤认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例评析】

首先,根据2014年9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4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但其并没有明确单位组织的活动包括哪些,也没有明确将旅游、观光类活动排除在外,因而,旅游活动若是由单位组织、鼓励参加并承担费用的,应属于上述规定的活动,在该旅游过程中受伤的应属于工伤。

其次,一项活动应否认定为工作,不能仅仅从活动特征和活动内容进行判断。虽然该活动具有旅游休闲的特征,但所有活动内容都是企业事先安排、在特定时间和地点并承担旅游费用的单位行为。而且这种集体活动除了是职工享有的一种福利待遇外,更是企业加强职工之间团结协作、增强职工凝聚力、调动职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方式和手段,旅游活动与工作存在本质上的关联性,是职工工作的延续,旅游本身并不能脱离职工身份而单独存在。

在该案中,赵某所在单位支付费用、积极组织员工在工作日进行长途旅游,属赵某所在单位的单位行为,应属于工作内容的组成部分。赵某是乘坐旅行团大巴车时受伤,而非擅自离队从事私人活动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工伤认定条件,应予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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