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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假期内回公司工作,受伤可否认定为工伤?
发布日期:2016-02-24     发布者:蓝海股份     浏览量:11345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小李通过上海某康复设备有限公司的面试。公司初步安排其在精工车间做车工,双方签订了《新录用员工试用表》和《安全责任协议书》,试用期3个月,约定期满后符合录用条件的正式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2日,小李因病向公司请假3天,并提交了医院的病假条。但休息2天后,小李自觉身体康复,便回到公司上班,并被车间主任指派从事新工作----切割塑钢板。在切割过程中,小李左手不慎被锯片锯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粉碎性骨折、神经断裂。小李随后填报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康复设备公司所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小李所受伤为工伤。康复设备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结论,申请行政复议,得到维持工伤认定通知书后,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审理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小李在病假期间自行回公司上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该公司认为,小李仍处试用期,并非公司正式员工,且其受伤是在休病假期间内而非工作时间,切割塑钢板亦非其工作岗位,故其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请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结论。

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小李与康复设备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受伤符合认定工伤应具备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伤的条件,区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法院最终维持了区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评析】

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劳动关系成立的标志,不是依据书面劳动关系合同的签订与否,而是根据用工之日这个事实。在本案中,虽然小李并未与康复设备公司签订正式的用工合同,但实际上其已经是公司成员,为该公司提供了劳动。因此,小李虽处于试用期内,但其与康复设备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成立,能够作为被认定为工伤的主体。

其次,关于是否符合工伤认定三要素标准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中,小李虽然尚处休病假期间,但其在病假最后一天放弃休假,主动回公司工作,且公司对其工作有所安排,使小李在公司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场所内从事有偿劳动,应当视为公司对小李放弃休假进行正常工作的认同,符合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要求。另外,虽然小李从事的工作不是最初使用时指派的工作,而是车间主任指派的新工作,但同样也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工作岗位的不同并不会影响工作原因受伤的认定。因此,小李在病假期间自行回公司上班受伤符合工伤认定三要素标准。

综上,小李所受伤应为工伤。

(转自找法网,有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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